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的九十日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