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清洗、修复或者拆除。 护栏、指示牌、信号灯、标志、标线、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等道路公共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置。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经营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场地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设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地、盲道、救护通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前款车辆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飞扬。泄漏、遗撒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未即时清理的,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向责任人收取清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的居民生活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与居民生活区隔离,并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干扰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隔音降噪设施和其他污染防治设备,使油烟和噪声排放达标,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逐步做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及时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台账,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