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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合同管理办法(3)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19-12-03

  (四)赛事活动组委会的组成和职责,赛事活动组织、实施、管理、保障等相关工作,包括竞赛规程、秩序册、成绩册、竞赛商务细则等赛事活动有关文件的制订,赛事活动场地设施标准和器材设备要求,赛事活动技术官员选派,安保、交通、食宿、新闻宣传、服务观众等赛事活动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十三条运动员、教练员进入各类国家(集训)队应当与训练管理单位签订运动员、教练员入队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二)运动员、教练员同意将自己国家(集训)队运动员、教练员名义的肖像使用权让渡给所在训练管理单位用于集体商业开发;

  (三)运动员、教练员在国家(集训)队期间,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商业活动应经所在训练管理单位同意,且不得使用国家(集训)队运动员、教练员(含国际综合性赛事活动中国体育代表团成员)名义或出现其他可以推断出其为国家(集训)队运动员、教练员的情形;

  (四)运动员、教练员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单项或综合性体育赛事活动时应遵守总局、中国奥委会及相应国际组织和具体赛事活动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国内外体育组织、赛事活动组织机构有关着装、装备使用、广告代言、宣传报道等方面的规定,严禁在一切不适宜的场合穿着、使用有国家队标志的运动装备;

  第三十五条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不得违法或损害国家利益,不得影响运动员的训练参赛,不得有损体育形象、违背体育道德。

  第三十六条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授权合同相对方使用体育无形资产的范围、方式、条件、时限、规范,应当具体明确。

  第三十七条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相对方的选择,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并综合考虑价格、服务质量、合作期限等因素。

  (一)不得以有可能引起社会公众认知混淆的方式使用无形资产,不得使用与所授权的无形资产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不得损害总局、合同授权方和其它第三方合法权益;

  (三)未经授权方同意,合同相对方不得私自转让其在体育无形资产市场开发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或与第三方进行联合开发活动;

  第三十九条与开展金融投资、媒体直播、销售服务、健身休闲、竞赛组织、大数据平台、信息技术等业务的互联网企业订立有关战略合作、赞助代言、投资入股、系统开发、数据使用、技术支持等合同时,应做好相关风险排查,优先与资质良好的企业开展合作,谨慎与商业模式尚不成熟的企业开展合作。

  第四十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经办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一)超越本单位职权、业务范围,或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范围、滥用代理权,或擅自变更经审核、批准的合同文本内容,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磋商、订立、履行合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谋取私利,或遗失、篡改、擅自销毁合同及相关文件,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泄露合同所涉及秘密信息,或签订明显不合理期限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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