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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19-12-02

  为加强省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我省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依照《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教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级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教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一)省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及时要求申报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退回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报材料,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综合有关意见,将通过审查的拟设立省级湿地公园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四)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参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林湿综字〔2018〕1号)进行编制,规划期一般为5年。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在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开展生态体验及相关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设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工程建设确需征收或者占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所在地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及年度数据。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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