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河津。魏某将25万元办理存款业务时,柜员以网络不通为由,给魏某手写了一份条据并盖上了公章,事后却迟迟不肯换成正式条据。直到魏某取钱时才发现这笔钱并未存入账户。存款行表示:这不关我的事! 农民工魏某辛苦了大半辈子,终于攒下了25万元。魏某想着这么多现金拿在手里容易遭贼惦记,另外,想通过本金再赚钱利息。于是,他便拿着这笔钱到某行的柜台上办理存款业务。 可巧不巧的是,当魏某办理存款业务的时候,存款行的网络不通了,办理业务的柜员告诉魏某,可以先把钱放在她哪里,等网络恢复正常后,她再帮忙办理存款业务。 并称,如果魏某不放心,她可以给开一个盖有公章的临时条据,魏某过两天有时间了,再拿着这个临时条据到柜台换取存款的正式凭证。 因为当时网络还没有像现在这样发达,存款时网络不通问题时有发生,再加上出于对该行的信任,魏某当时便同意了该柜员的提议。 几天后,魏某再次来到存款行,想要把临时条据换成正式凭证的时候,该行却又以网络不通为由拒绝了魏某的要求。就这样,魏某迟迟没有把这张纸条换成正式的条据。 时间越拖越久,魏某心里也开始担心起来,于是,他便想要把自己的25万元取出来,可结果却让魏某彻底傻了眼。 存款行表示,魏某的个人账户里压根就没有这25万元的存款记录,而且魏某手里是临时条据,并非是正式条据,所以不能办理取款业务。 魏某一听就急了,表示临时条据是在柜台开具的,条据上面盖有储蓄存款的公章,怎么就没办理成功呢? 原来,魏某的这笔存款已经被当时办理业务的柜员给私自拿走了,如今这名柜员和钱款的下落都不得而知。魏某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25万元,而该行直接推卸责任:这是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关我的事! 《刑法》第246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柜员作为该行的职员,利用工作之便,盗走储户的25万元存款,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事件中,柜员盗窃的25万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情况,该柜员将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 2、事后,存款行不承认柜员动用公章的行为,那么柜员盗用公章或者私自伪造公章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该柜员给魏某的临时条据上的公章来路不明,不管是盗用的公章还是私自伪造的公章,都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而且涉嫌金额较大; 此外,如果是盗用的公章,那么该柜员对于公章的盗用已经轻车熟路,犯罪行为肯定不止这一次;如果是私自伪造的公章,那么该柜员应该属于蓄谋已久。 不管是多次盗窃公章还是蓄谋已久的伪造公章,均属于严重情节,将定格处罚,面临10年有期徒刑,并处一定罚金。 1、魏某办理存款,柜员作为工作人员,为储户办理业务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行为代表的是该行,所以该行应当对魏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该行支付于女士本金和利息后,可以向孙某追偿。 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魏某与该行形成的存款合同关系,只约束魏某与该行,职员出现问题,应按照该行与职员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和魏某没有关系。 最终,判决银行赔偿魏某10万元,剩下的15万元由那名柜员承担。而那名柜员已失踪,魏某也迟迟没有拿到剩下的15万元。 如果仍旧找不到那名柜员,魏某可以以该员工涉嫌拒绝执行判决结果为由报警处理此事。希望魏某的血汗钱能尽快找回来。 |